欢迎光临365投注网! 站内搜索:
最新信息
热门信息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律法规 > 正文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7/12/20 【字体: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
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
第六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的,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并对被许可人因此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规划用地性质、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申请变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涉及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修改,但不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申请变更的许可内容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的,将变更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设计要求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竣工规划核实后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因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管理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变更竣工规划核实后的房屋用途或者开展经营活动,涉及规划管理许可事项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景观敏感程度以及建设项目类型,对城市空间形态实施分级管理。
城市空间形态的规划管理应当注重建设项目与周边环境的整体性和公共开敞空间的塑造。鼓励将滨水、临崖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对应的滨水、临崖环境纳入工程建设范围,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临快速路、主干路、河道等公共空间的商业、商务、居住等用地内,有条件的,应当面向公共空间设置绿地、广场等开敞空间,并与公共空间相融合。
第六十九条  需要在司法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司法处置土地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附件。
在司法处置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规划意见。
其他有关部门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函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
在处置土地和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时,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作为处置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工作,接受监督。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中涉及用地规模、用地平衡、重大功能布局、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和城镇开发边界的调整等重大修改;以及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控制,总体空间形态塑造等重要专项规划、专业规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报告、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和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市政)施工图内容进行建设。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加入收藏 】【 打印此文 】【 关闭窗口 】【 返回顶部